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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外卖小哥撞伤后造成工伤,还能索赔误工费吗?
发布时间:2024-05-21 10:02:42 来源:众诚人力资源 浏览次数:
工人日报-中工网记者卢越 通讯员王国庆 唐达
生活中,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并不少见。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是否还可以再向侵权人请求民事赔偿?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例进行释法说理。
【案情简介】
某日18时的校园内,外卖员王某驾驶电动车行驶中未注意避让,致使在通过路口后撞击李某自行车左后侧,致李某倒地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
后李某经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诉讼中,李某要求王某及其公司赔偿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王某及其公司则辩称李某已经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否则构成“双倍”赔偿。
【以案说法】
司法实践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往往涉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和误工费能否兼的问题。
所谓停工留薪期,一般是指劳动者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等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从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性质分析,前者系基于社保法律关系发生,系公法性质,而后者系基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系私法性质,因此两者法律性质就存在不同。从《工伤保险条例》的逻辑体系观察,其第33条处于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因此,停工留薪之“薪”显然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畴,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况下,亦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受伤后的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劳动者受第三人行为侵害,客观上存在同时符合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付的情形,故而该条款客观上确认了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兼得的规则。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亦明确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得以受害人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原则上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可见,针对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通过相反解释可得出结论,即除了医疗费用外,其他损失具“双赔”的依据。
综上,本案例中根据在案事实,李某因伤构成工伤,对误工费,因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双赔”的医疗费用,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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